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
1993年 9月 2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
1993年 9月 2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10号 公 布
目录
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二 章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
第 三 章 监 督 检 查
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
第 五 章 附 则
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一 条 为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, 鼓 励 和 保 护 公 平 竞 争 , 制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, 保 护 经 营 者 和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制 定 本 法 。
第 二 条 经 营 者 在 市 场 交 易 中 ,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、 平 等 、 公 平 、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, 遵 守 公 认 的 商 业 道 德 。
本 法 所 称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, 是 指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的 行 为 。
本 法 所 称 的 经 营 者 , 是 指 从 事 商 品 经 营 或 者 营 利 性 服 务 ( 以 下 所 称 商 品 包 括 服 务 ) 的 法 人 、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和 个 人 。
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, 制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, 为 公 平 竞 争 创 造 良 好 的 环 境 和 条 件 。
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;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由 其 他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
第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、 支 持 和 保 护 一 切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进 行 社 会 监 督 。
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支 持 、 包 庇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。
第 二 章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
第 五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不 正 当 手 段 从 事 市 场 交 易 ,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:
( 一 ) 假 冒 他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;
( 二 )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、 包 装 、 装 潢 ,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, 包 装 、 装 潢 , 造 成 和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,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;
( 三 )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, 引 人 误 认 为 是 他 人 的 商 品 ;
( 四 ) 在 商 品 上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、 名 优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, 伪 造 产 地 , 对 商 品 质 量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。
第 六 条 公 用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具 有 独 占 地 位 的 经 营 者 , 不 得 限 定 他 人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, 以 排 挤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公 平 竞 争 。
第 七 条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, 限 定 他 人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, 限 制 其 他 经 营 者 正 当 的 经 营 活 动 。
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, 限 制 外 地 商 品 进 入 本 地 市 场 , 或 者 本 地 商 品 流 向 外 地 市 场 。
第 八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进 行 贿 赂 以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。 在 帐 外 暗 中 给 予 对 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回 扣 的 , 以 行 贿 论 处 ; 对 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帐 外 暗 中 收 受 回 扣 的 , 以 受 贿 论 处 。
经 营 者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, 可 以 以 明 示 方 式 给 对 方 折 扣 , 可 以 给 中 间 人 佣 金 。 经 营 者 给 对 方 折 扣 、 给 中 间 人 佣 金 的 , 必 须 如 实 入 帐 。 接 受 折 扣 、 佣 金 的 经 营 者 必 须 如 实 入 帐 。
第 九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, 对 商 品 的 质 量 、 制 作 成 分 、 性 能 、 用 途 、 生 产 者 、 有 效 期 限 、 产 地 等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。
广 告 的 经 营 者 不 得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, 代 理 、 设 计 、 制 作 、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。
第 十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手 段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:
(一 )以 盗 窃 、 利 诱 、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;
(二 )披 露 、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;
(三 )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, 披 露 、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。
第 三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, 获 取 、 使 用 或 者 披 露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, 视 为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。
本 条 所 称 的 商 业 秘 密 , 是 指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、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、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用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。
第 十 一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以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为 目 的 ,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销 售 商 品 。
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, 不 属 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:
(一 )销 售 鲜 活 商 品 ;
(二 )处 理 有 效 期 限 即 将 到 期 的 商 品 或 者 其 他 积 压 的 商 品 ;
(三 )季 节 性 降 价 ;
(四 )因 清 偿 债 务 、 转 产 、 歇 业 降 价 销 售 商 品 。
第 十 二 条 经 营 者 销 售 商 品 不 得 违 背 购 买 者 的 意 愿 搭 售 商 品 或 者 附 加 其 他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。
第 十 三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有 奖 销 售 :
(一 )采 用 谎 称 有 奖 或 者 故 意 让 内 定 人 员 中 奖 的 欺 骗 方 式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;
(二 )利 用 有 奖 销 售 的 手 段 推 销 质 次 价 高 的 商 品 ;
(三 )抽 奖 式 的 有 奖 销 售 , 最 高 奖 的 金 额 超 过 五 千 元 。
第 十 四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捏 造 、 散 布 虚 伪 事 实 ,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品 声 誉 、 商 业 信 誉 。
第 十 五 条 投 标 者 不 得 串 通 投 标 , 抬 高 标 价 或 者 压 低 标 价 。
投 标 者 和 招 标 者 不 得 相 互 勾 结 , 以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。
第 三 章 监 督 检 查
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对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, 可 以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。
第 十 七 条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时 , 有 权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;
(一 )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询 问 被 检 查 的 经 营 者 、 利 害 关 系 人 、 证 明 人 , 并 要 求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有 关 的 其 他 资 料 ;
(二 )查 询 、 复 制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有 关 的 协 议 、 帐 册 、 单 据 、 文 件 、 记 录 、 业 务 函 电 和 其 他 资 料 ;
(三 )检 查 与 本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有 关 的 财 物 , 必 要 时 可 以 责 令 被 检 查 的 经 营 者 说 明 该 商 品 的 来 源 和 数 量 , 暂 停 销 售 , 听 候 检 查 , 不 得 转 移 、 隐 匿 、 销 毁 该 财 物 。
第 十 八 条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时 , 应 当 出 示 检 查 证 件 。
第 十 九 条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时 , 被 检 查 的 经 营 者 、 利 害 关 系 人 和 证 明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或 者 情 况 。
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
第 二 十 条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给 被 侵 害 的 经 营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,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, 被 侵 害 的 经 营 者 的 损 失 难 以 计 算 的 , 赔 偿 额 为 侵 权 人 在 侵 权 期 间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润 ; 并 应 当 承 担 被 侵 害 的 经 营 者 因 调 查 该 经 营 者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费 用 。
被 侵 害 的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损 害 的 ,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经 营 者 假 冒 他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,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,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、 名 优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, 伪 造 产 地 , 对 商 品 质 量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表 示 的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》 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》 的 规 定 处 罚 。
经 营 者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、 包 装 、 装 潢 ,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、 包 装 、 装 潢 , 造 成 和 他 人 的 知 名 商 品 相 混 淆 , 使 购 买 者 误 认 为 是 该 知 名 商 品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;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经 营 者 采 用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进 行 贿 赂 以 销 售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予 以 没 收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公 用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具 有 独 占 地 位 的 经 营 者 , 限 定 他 人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, 以 排 挤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公 平 竞 争 的 , 省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的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被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借 此 销 售 质 次 价 高 商 品 或 者 滥 收 费 用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经 营 者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, 对 商 品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消 除 影 响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广 告 的 经 营 者 , 在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情 况 下 , 代 理 、 设 计 、 制 作 、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并 依 法 处 以 罚 款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有 奖 销 售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投 标 者 串 通 投 标 , 抬 高 标 价 或 者 压 低 标 价 ; 投 标 者 和 招 标 者 相 互 勾 结 , 以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的 , 其 中 标 无 效 。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经 营 者 有 违 反 被 责 令 暂 停 销 售 , 不 得 转 移 、 隐 匿 、 销 毁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有 关 的 财 物 的 行 为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被 销 售 、 转 移 、 隐 匿 、 销 毁 财 物 的 价 款 的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二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对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作 出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;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;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
第 三 十 条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, 限 定 他 人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、 限 制 其 他 经 营 者 正 当 的 经 营 活 动 , 或 者 限 制 商 品 在 地 区 之 间 正 常 流 通 的 ,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其 改 正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由 同 级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 被 指 定 的 经 营 者 借 此 销 售 质 次 价 高 商 品 或 者 滥 收 费 用 的 ,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三 十 一 条 监 督 检 查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、 玩 忽 职 守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
第 三 十 二 条 监 督 检 查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, 对 明 知 有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经 营 者 故 意 包 庇 不 使 他 受 追 诉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五 章 附 则
第 三 十 三 条 本 法 自 1993年 12月 1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