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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

1995年 6月 30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

1995年 6月 30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1号 公 布

  目 录

  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

  第 三 章 保 险 公 司

  第 四 章 保 险 经 营 规 则

  第 五 章 保 险 业 的 监 督 管 理

  第 六 章 保 险 代 理 人 和 保 险 经 纪 人

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

  第 八 章 附 则

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保 险 活 动 , 保 护 保 险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加 强 对 保 险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, 促 进 保 险 事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, 制 定 本 法 。

 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保 险 , 是 指 投 保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,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费 ,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约 定 的 可 能 发 生 的 事 故 因 其 发 生 所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责 任 , 或 者 当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、 伤 残 、 疾 病 或 者 达 到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、 期 限 时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商 业 保 险 行 为 。

  第 三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保 险 活 动 , 适 用 本 法 。

  第 四 条 从 事 保 险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, 遵 循 自 愿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。

  第 五 条 经 营 商 业 保 险 业 务 , 必 须 是 依 照 本 法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。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商 业 保 险 业 务 。

   第 六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需 要 办 理 境 内 保 险 的 , 应 当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。

  第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开 展 业 务 ,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, 不 得 从 事 不 正 当 竞 争 。

 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负 责 对 保 险 业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。

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

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

  第 九 条 保 险 合 同 是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。

  投 保 人 是 指 与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, 并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负 有 支 付 保 险 费 义 务 的 人 。

  保 险 人 是 指 与 投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, 并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保 险 公 司 。

  第 十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,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互 利 、 协 商 一 致 、 自 愿 订 立 的 原 则 ,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。

  除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保 险 的 以 外 , 保 险 公 司 和 其 他 单 位 不 得 强 制 他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。

  第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。

 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不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, 保 险 合 同 无 效 。

  保 险 利 益 是 指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的 法 律 上 承 认 的 利 益 。

  保 险 标 的 是 指 作 为 保 险 对 象 的 财 产 及 其 有 关 利 益 或 者 人 的 寿 命 和 身 体 。

  第 十 二 条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要 求 ,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承 保 , 并 就 合 同 的 条 款 达 成 协 议 ,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。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, 并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中 载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内 容 。

  经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协 商 同 意 , 也 可 以 采 取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形 式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。

 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, 投 保 人 按 照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; 保 险 人 按 照 约 定 的 时 间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。

  第 十 四 条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,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, 投 保 人 可 以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。

  第 十 五 条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,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,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。

 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,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内 容 , 并 可 以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,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。

  投 保 人 故 意 隐 瞒 事 实 ,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, 或 者 因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,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,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。

 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, 保 险 人 对 于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,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,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。

  投 保 人 因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,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, 保 险 人 对 于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,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, 但 可 以 退 还 保 险 费 。

  保 险 事 故 是 指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。

 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合 同 中 规 定 有 关 于 保 险 人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的 ,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明 确 说 明 , 未 明 确 说 明 的 ,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。

 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:

  (一 )保 险 人 名 称 和 住 所 ;

  (二 )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名 称 和 住 所 , 以 及 人 身 保 险 的 受 益 人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;

  (三 )保 险 标 的 ;

  (四 )保 险 责 任 和 责 任 免 除 ;

  (五 )保 险 期 间 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时 间 ;

  (六 )保 险 价 值 ;

  (七 )保 险 金 额 ;

  (八 )保 险 费 以 及 支 付 办 法 ;

  (九 )保 险 金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办 法 ;

  (十 )违 约 责 任 和 争 议 处 理 ;

  (十 一 )订 立 合 同 的 年 、 月 、 日 。

  第 十 九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在 前 条 规 定 的 保 险 合 同 事 项 外 , 可 以 就 与 保 险 有 关 的 其 他 事 项 作 出 约 定 。

  第 二 十 条 在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,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经 协 商 同 意 , 可 以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。

 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,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原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, 或 者 由 投

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,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。

  被 保 险 人 是 指 其 财 产 或 者 人 身 受 保 险 合 同 保 障 ,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, 投 保 人 可 以 为 被 保 险 人 。

  受 益 人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,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为 受 益 人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, 依 照 保 险 合 同 请 求 保 险 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,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、 原 因 、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。

  保 险 人 依 照 保 险 合 同 的 规 定 , 认 为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, 应 当 通 知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,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;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,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达 成 有 关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额 的 协 议 后 10日 内 ,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。 保 险 合 同 对 保 险 金 额 及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, 保 险 人 应 当 依 照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,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。

  保 险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,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, 应 当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。

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都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保 险 人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, 也 不 得 限 制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取 得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。

  保 险 金 额 是 指 保 险 人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。

 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,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, 应 当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或 者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。

 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、 资 料 之 日 起 60日 内 , 对 其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,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最 低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;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,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。

  第 二 十 六 条 人 寿 保 险 以 外 的 其 他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, 对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, 自 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2年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。

  人 寿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对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, 自 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5年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。

  第 二 十 七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在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情 况 下 , 谎 称 发 生 了 保 险 事 故 ,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的 ,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,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。

 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故 意 制 造 保 险 事 故 的 ,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,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, 除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另 有 规 定 外 , 也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。

 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,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以 伪 造 、 变 造 的 有 关 证 明 、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证 据 , 编 造 虚 假 的 事 故 原 因 或 者 夸 大 损 失 程 度 的 , 保 险 人 对 其 虚 报 的 部 发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。

 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有 前 三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, 致 使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金 或 者 支 出 费 用 的 , 应 当 退 回 或 者 赔 偿 。

 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人 将 其 承 担 的 保 险 业 务 , 以 承 保 形 式 , 部 分 转 移 给 其 他 保 险 人 的 , 为 再 保 险 。

  应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的 要 求 , 再 保 险 分 出 人 应 当 将 其 自 负 责 任 及 原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告 知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。

  第 二 十 九 条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不 得 向 原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要 求 支 付 保 险 费 。

  原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, 不 得 向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提 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。

  再 保 险 分 出 人 不 得 以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未 履 行 再 保 险 责 任 为 由 ,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迟 延 履 行 其 原 保 险 责 任 。

  第 三 十 条 对 于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,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有 争 议 时 ,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关 应 当 作 有 利 于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解 释 。

 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人 或 者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对 在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中 知 道 的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再 保 险 分 出 人 的 业 务 和 财 产 情 况 ,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。

第 二 节 财 产 保 险 合 同

  第 三 十 二 条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是 以 财 产 及 其 有 关 利 益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合 同 。

  本 节 中 的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, 除 特 别 指 明 的 外 , 简 称 合 同 。

  第 三 十 三 条 保 险 标 的 的 转 让 应 当 通 知 保 险 人 ,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继 续 承 保 后 , 依 法 变 更 合 同 。 但 是 ,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合 同 和 另 有 约 定 的 合 同 除 外 。

  第 三 十 四 条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合 同 和 运 动 工 具 航 程 保 险 合 同 ,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,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。

  第 三 十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、 安 全 、 生 产 操 作 、 劳 动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规 定 , 维 护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。

  根 据 合 同 的 约 定 ,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检 查 ,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。

 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其 对 保 险 标 的 安 全 应 尽 的 责 任 的 ,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。

  保 险 人 为 维 护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,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, 可 以 采 取 安 全 预 防 措 施 。

  第 三 十 六 条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,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的 , 被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,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。

 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, 因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,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

 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, 保 险 人 应 当 降 低 保 险 费 , 并 按 日 计 算 退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费 :

  (一 )据 以 确 定 保 险 费 率 的 有 关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,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明 显 减 少 ;

  (二 )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明 显 减 少 。

 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,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,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手 续 费 ,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。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,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, 保 险 人 可 以 收 取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俣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, 剩 余 部 分 退 还 投 保 人 。

  第 三 十 九 条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, 可 以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在 合 同 中 载 明 , 也 可 以 按 照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保 险 标 的 的 实 际 价 值 确 定 。

  保 险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;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的 , 超 过 的 部 分 无 效 。

 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的 ,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,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

  第 四 十 条 重 复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将 重 复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各 保 险 人 。

  重 复 保 险 的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的 , 各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。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, 各 保 险 人 按 照 其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

  重 复 保 险 是 指 投 保 人 对 同 一 保 险 标 的 、 同 一 保 险 利 益 、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分 别 向 2个 以 上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。

 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, 被 保 险 人 有 责 任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,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。

 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, 被 保 险 人 为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失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的 、 合 理 的 费 用 ,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;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数 额 在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失 赔 偿 金 额 以 外 另 行 计 算 , 最 高 不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的 数 额 。

 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部 分 损 失 的 , 在 保 险 人 赔 偿 后 30日 内 , 投 保 人 可 以 终 止 合 同 ; 除 合 同 约 定 不 得 终 止 合 同 的 以 外 , 保 险 人 也 可 以 终 止 合 同 。 保 险 人 终 止 合 同 的 , 应 当 提 前 15日 通 知 投 保 人 , 并 将 保 险 标 的 未 受 损 失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,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终 止 合 同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应 收 部 分 后 , 退 还 投 保 人 。

 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, 保 险 人 已 支 付 了 全 部 保 险 金 额 , 并 且 保 险 金 额 相 等 于 保 险 价 值 的 , 受 损 保 险 标 的 的 全 部 权 利 归 于 保 险 人 ;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的 ,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取 得 受 损 保 险 标 的 的 部 分 权 利 。

  第 四 十 四 条 因 第 三 者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害 而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,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,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。

  前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,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第 三 者 取 得 损 害 赔 偿 的 ,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,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从 第 三 者 已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。

  保 险 人 依 照 第 一 款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, 不 影 响 被 保 险 人 就 未 取 得 赔 偿 的 部 分 向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。

 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,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,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第 三 者 的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,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。

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,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, 该 行 为 无 效 。

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过 错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, 保 险 人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保 险 赔 偿 金 。

  第 四 十 六 条 除 被 保 险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或 者 其 组 成 人 员 故 意 造 成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以 外 , 保 险 人 不 得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或 者 其 组 成 人 员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。

  第 四 十 七 条 在 保 险 人 向 第 三 者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,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其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。

  第 四 十 八 条 保 险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为 查 明 和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、 原 因 和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失 程 度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的 、 合 理 的 费 用 ,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。

  第 四 十 九 条 保 险 人 对 责 任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的 损 害 ,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的 约 定 , 直 接 向 该 第 三 者 赔 偿 保 险 金 。

  责 任 保 险 是 指 以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依 法 应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。

  第 五 十 条 责 任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因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,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,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、 合 理 的 费 用 ,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。

第 三 节 人 身 保 险 合 同

  第 五 十 一 条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是 以 人 的 寿 命 和 身 体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合 同 。

  本 节 中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, 除 特 别 指 明 的 外 , 简 称 合 同 。

  第 五 十 二 条 投 保 人 对 下 列 人 员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:

  (一 )本 人 ;

  (二 )配 偶 、 子 女 、 父 母 ;

  (三 )前 项 以 外 与 投 保 人 有 抚 养 、 赡 养 或 者 扶 养 关 系 的 家 庭 其 他 成 员 、 近 亲 属 。

 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,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投 保 人 为 其 订 立 合 同 的 , 被 为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。

  第 五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,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限 制 的 , 保 险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, 并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,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费 , 但 是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逾 2年 的 除 外 。

 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,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, 保 险 人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, 或 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支 付 。

 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, 致 使 投 保 人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,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投 保 人 。

  第 五 十 四 条 投 保 人 不 得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投 保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人 身 保 险 , 保 险 人 也 不 得 承 保 。

 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,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, 但 是 死 亡 给 付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限 额 。

  第 五 十 五 条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,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收 面 同 意 并 认 可 保 险 金 额 的 , 合 同 无 效 。

  依 照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所 签 发 的 保 险 单 ,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, 不 得 转 让 或 者 质 押 。

 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, 不 受 第 一 款 规 定 限 制 。

  第 五 十 六 条 投 保 人 于 合 同 成 立 后 , 可 以 向 保 险 人 一 次 支 付 全 部 保 险 费 , 也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。

  合 同 约 定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, 投 保 人 应 当 于 合 同 成 立 时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, 并 应 当 按 期 支 付 其 余 各 期 的 保 险 费 。

  第 五 十 七 条 合 同 约 定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, 投 保 人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,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, 投 保 人 超 过 规 定 的 期 限 60日 未 支 付 当 期 保 险 费 的 ,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, 或 者 由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减 少 保 险 金 额 。

  第 五 十 八 条 依 照 前 条 规 定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的 , 经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, 在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后 ,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。 但 是 , 自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2年 内 双 方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,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。

 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解 除 合 同 ,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2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,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; 投 保 人 未 交 足 2年 保 险 费 的 , 保 险 人 应 当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, 退 还 保 险 费 。

  第 五 十 九 条 保 险 人 对 人 身 保 险 的 保 险 费 , 不 得 用 诉 讼 方 式 要 求 投 保 人 支 付 。

  第 六 十 条 人 身 保 险 的 受 益 人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。

 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。

 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,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。

  第 六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指 定 1人 或 者 数 人 为 受 益 人 。

 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的 ,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;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,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。

  第 六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。 保 险 人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, 应 当 在 保 险 单 上 批 注 。

  投 保 人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。

  第 六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,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, 由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:

  (一 )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的 ;

  (二 )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,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;

  (三 )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,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。

  第 六 十 四 条 投 保 人 、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、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的 ,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。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2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,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其 他 享 有 权 利 的 受 益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。

 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或 者 伤 残 的 ,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, 丧 失 受 益 权 。

  第 六 十 五 条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,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的 , 除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外 ,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, 但 对 投 保 人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, 保 险 人 应 按 照 保 险 单 退 还 其 现 金 价 值 。

 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,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满 2年 后 ,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的 ,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付 保 险 金 。

  第 六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导 致 其 自 身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,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。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2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,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保 险 单 退 还 其 现 金 价 值 。

  第 六 十 七 条 人 身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因 第 三 者 的 行 为 而 发 生 死 亡 、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等 保 险 事 故 的 ,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后 , 不 得 享 有 向 第 三 者 追 偿 的 权 利 。

  第 六 十 八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, 已 交 足 2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, 保 险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之 日 起 30日 内 ,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; 未 交 足 2年 保 险 费 的 ,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, 退 还 保 险 费 。

第 三 章 保 险 公 司

  第 六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组 织 形 式 :

  (一 )股 份 有 限 公 司 ;

  (二 )国 有 独 资 公 司 。

  第 七 十 条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, 必 须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。

  第 七 十 一 条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有 符 合 本 法 和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章 程 ;

  (二 )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;

  (三 )有 具 备 任 职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工 作 经 验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;

  (四 )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;

  (五 )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。

 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设 立 申 请 时 , 应 当 考 虑 保 险 业 的 发 展 和 公 平 竞 争 的 需 要 。

  第 七 十 二 条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, 其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2亿 元 。

  保 险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必 须 为 实 缴 货 币 资 本 。

 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保 险 公 司 业 务 范 围 、 经 营 规 模 , 可 以 调 整 其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。 但 是 , 不 得 低 于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限 额 。

  第 七 十 三 条 申 请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,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、 资 料 :

  (一 )设 立 申 请 书 ,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胆 拟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的 名 称 、 注 册 资 本 、 业 务 范 围 等 ;

  (二 )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;

  (三 )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、 资 料 。

  第 七 十 四 条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的 申 请 经 初 步 审 查 合 格 后 , 申 请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和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保 险 公 司 的 筹 建 。 具 备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, 向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正 式 申 请 表 和 下 列 有 关 文 件 、 装 料 :

  (一 )保 险 公 司 的 章 程 ;

  (二 )股 东 名 册 及 其 股 份 或 者 出 资 人 及 其 出 资 额 ;

  (三 )持 有 公 司 股 份 10% 以 上 的 股 东 的 资 信 证 明 和 有 关 资 料 ;

  (四 )法 定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;

  (五 )拟 任 职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简 历 和 资 格 证 明 ;

  (六 )经 营 方 针 和 计 划 ;

  (七 )营 业 场 所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的 资 料 ;

  (八 )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、 资 料 。

  第 七 十 五 条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自 收 到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的 正 式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6个 月 内 , 应 当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。

  第 七 十 六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, 由 批 准 部 门 颁 发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, 并 凭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,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七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自 取 得 经 营 保 险 业 国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6个 月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办 理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的 ,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自 动 失 效 。

  第 七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成 立 后 应 当 按 照 其 注 册 资 本 总 额 的 20% 提 取 保 证 金 , 存 入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银 行 , 除 保 险 公 司 清 算 时 用 于 清 偿 债 务 外 , 不 得 动 用 。

  第 七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, 须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, 取 得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。

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,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。

  第 八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外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, 须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。

  第 八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下 列 变 更 事 项 之 一 的 , 须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:

  (一 )变 更 名 称 ;

  (二 )变 更 注 册 资 本 ;

  (三 )变 更 公 司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场 所 ;

  (四 )调 整 业 务 范 围 ;

  (五 )公 司 分 立 或 者 合 并 ;

  (六 )修 改 公 司 章 程 ;

  (七 )变 更 出 资 人 或 者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10% 以 上 的 股 东 ;

  (八 )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变 更 事 项 。

  保 险 公 司 更 换 董 事 长 、 总 经 理 , 应 当 报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其 任 职 资 格 。

  第 八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组 织 机 构 , 适 用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。

  第 八 十 三 条 国 有 独 资 保 险 公 司 设 立 监 事 会 。 监 事 会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、 有 关 专 家 和 保 险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的 代 表 组 成 , 对 国 有 独 资 保 险 公 司 提 取 各 项 准 备 金 最 低 偿 付 能 力 和 国 有 资 产 保 值 增 值 等 情 况 以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章 程 的 行 为 和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。

  第 八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因 分 立 、 合 并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,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解 散 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成 立 清 算 组 , 进 行 清 算 。

  经 营 有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, 除 分 立 、 合 并 外 , 不 得 解 散 。

  第 八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, 被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的 , 依 法 撤 销 。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及 时 组 织 清 算 组 , 进 行 清 算 。

  第 八 十 六 条 保 险 司 不 能 支 付 到 期 债 务 ,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,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。 保 险 公 司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, 由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有 关 人 员 成 立 清 算 组 , 进 行 清 算 。

  第 八 十 七 条 经 营 有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, 其 持 有 的 人 寿 保 险 合 同 及 准 备 金 , 必 须 转 移 给 其 他 经 营 有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; 不 能 同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达 成 转 让 协 议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经 营 有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接 受 。

  第 八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破 产 的 , 破 产 财 产 优 先 支 付 其 破 产 费 用 后 ,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:

  (一 )所 欠 职 工 工 资 和 劳 动 保 险 费 用 ;

  (二 )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;

  (三 )所 欠 税 款 ;

  (四 )清 偿 公 司 债 务 。

  破 产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同 一 顺 序 清 偿 要 求 的 , 按 照 比 例 分 配 。

  第 八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终 止 其 业 务 活 动 , 应 当 注 销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。

  第 九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设 立 、 变 更 、 解 散 和 清 算 事 项 , 本 法 未 作 规 定 的 , 适 用 公 司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。

第 四 章 保 险 经 营 规 则

  第 九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范 围 :

  (一 )财 产 保 险 业 务 , 包 括 财 产 损 失 保 险 、 责 任 保 险 、 信 用 保 险 等 保 险 业 务 ;

  (二 )人 身 保 险 业 务 , 包 括 人 寿 保 险 、 健 康 保 险 、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等 保 险 业 务 。

  同 一 保 险 人 不 得 同 时 兼 营 财 产 保 险 业 务 和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。

 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范 围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定 。 保 险 公 司 只 能 在 被 核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保 险 经 营 活 动 。

 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, 按 照 第 二 款 实 行 分 业 经 营 的 办 法 ,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

  第 九 十 二 条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定 ,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经 营 前 条 规 定 的 保 险 业 务 的 下 列 再 保 险 业 务 :

  (一 )分 出 保 险 ;

  (二 )分 入 保 险 。

  第 九 十 三 条 除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外 , 经 营 其 他 保 险 业 务 , 应 当 从 当 年 自 留 保 险 费 中 提 取 未 到 期 责 任 准 备 金 ; 提 取 和 结 转 的 数 额 , 应 当 相 当 于 当 年 自 留 保 险 费 的 50% 。 经 营 有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, 应 当 按 照 有 效 的 人 寿 保 险 单 的 全 部 净 值 提 取 未 到 期 责 任 准 备 金 。

  第 九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已 经 提 出 的 保 险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金 额 , 以 及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但 尚 未 提 出 的 保 险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金 额 , 提 取 未 决 赔 偿 准 备 金 。

  第 九 十 五 条 除 依 照 前 二 条 规 定 提 取 准 备 金 外 、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及 国 家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提 取 公 积 金 。

  第 九 十 六 条 为 了 保 障 被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, 支 持 保 险 公 司 稳 健 经 营 ,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提 存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。

 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应 当 集 中 管 理 , 统 筹 使 用 。

  第 九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具 有 与 其 业 务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最 低 偿 付 能 力 。 保 险 公 司 的 实 际 资 产 减 去 实 际 负 债 的 差 额 不 得 低 于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数 额 ; 低 于 规 定 数 额 的 应 当 增 加 资 本 金 , 被 足 差 额 。

  第 九 十 八 条 经 营 财 产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当 年 自 留 保 险 费 , 不 得 超 过 其 实 有 资 本 金 加 公 积 金 总 和 的 4倍 。

  第 九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对 每 一 危 险 单 位 , 即 对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可 能 造 成 的 最 大 损 失 范 围 所 承 担 的 责 任 , 不 得 超 过 其 实 有 资 本 金 加 公 积 金 总 和 的 10% ; 超 过 的 部 分 , 应 当 办 理 再 保 险 。

  第 一 百 条 保 险 公 司 对 危 险 单 位 的 计 算 加 法 和 巨 灾 风 险 安 排 计 划 , 应 当 报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除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外 ,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将 其 承 保 的 每 笔 保 险 业 务 的 20%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需 要 办 理 再 保 险 分 出 业 务 的 , 应 录 优 先 向 中 国 境 内 的 保 险 公 司 办 理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限 制 或 者 禁 止 保 险 公 司 向 中 国 境 外 的 保 险 公 司 办 理 再 保 险 分 出 业 务 或 者 接 受 中 国 境 外 再 保 险 分 入 业 务 。

 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资 金 运 用 必 须 稳 健 , 遵 循 安 全 性 原 则 , 并 保 证 资 产 的 保 值 增 值 。

  保 险 公 司 的 资 金 运 用 , 限 于 在 银 行 存 款 、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、 金 融 债 券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金 运 用 形 式 。

  保 险 公 司 的 资 金 不 得 用 于 设 立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和 向 企 业 投 资 。

  保 险 公 司 运 用 的 资 金 和 具 体 项 目 的 资 金 占 其 资 金 总 额 的 具 体 比 例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:

  (一 )欺 骗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;

  (二 )对 投 保 人 隐 瞒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;

  (三 )阻 碍 投 保 人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, 或 者 诱 导 其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;

  (四 )承 诺 向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予 保 险 合 同 规 定 以 外 的 保 险 费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。

第 五 章 保 险 业 的 监 督 管 理

 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商 业 保 险 的 主 要 险 种 的 基 本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订 。

  保 险 公 司 拟 订 的 其 他 险 种 的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, 应 当 报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检 查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状 况 、 财 务 状 况 及 资 金 运 用 状 况 , 有 权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供 有 关 的 书 面 报 告 和 资 料 。

 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。

 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各 项 准 备 金 ,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, 或 者 严 重 违 反 本 法 关 于 资 金 运 用 的 规 定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该 保 险 公 司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限 期 改 正 :

  (一 )依 不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各 项 准 备 金 ;

  (二 )依 法 办 理 再 保 险 ;

  (三 )纠 正 违 法 运 用 资 金 的 行 为 ;

  (四 )调 整 负 责 人 及 有 关 管 理 人 员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依 照 人 寿 规 定 ,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限 期 改 正 的 决 定 后 , 保 险 公 司 在 限 期 内 未 予 改 正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选 派 保 险 专 业 人 员 和 指 定 该 保 险 公 司 的 有 关 人 员 , 组 成 整 顿 组 织 , 对 该 保 险 公 司 进 行 整 顿 。

  整 顿 决 定 应 当 载 明 被 整 顿 保 险 公 司 的 名 称 、 整 顿 理 由 、 整 顿 组 织 和 整 顿 期 限 , 并 予 以 公 告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整 顿 组 织 在 整 顿 过 程 中 , 有 权 监 督 该 保 险 公 司 的 日 常 业 务 。 该 保 险 公 司 的 负 责 人 及 有 关 管 理 人 员 , 应 当 在 整 顿 组 织 的 监 督 下 行 使 自 己 的 职 权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在 整 顿 过 程 中 , 保 险 公 司 的 原 有 业 务 继 续 进 行 , 但 是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停 止 开 展 新 的 业 务 或 者 停 止 部 分 业 务 , 调 整 资 金 运 用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被 整 顿 的 保 险 公 司 经 整 顿 已 纠 正 其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, 恢 复 正 常 经 营 状 况 的 , 由 整 顿 组 织 提 出 报 告 ,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, 整 顿 结 束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, 可 能 严 重 危 及 或 者 已 经 危 及 保 险 公 司 的 偿 付 能 力 的 ,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对 该 保 险 公 司 实 行 接 管 。

  接 管 的 目 的 是 对 被 接 管 的 保 险 公 司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, 以 保 护 被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, 恢 复 保 险 公 司 的 正 常 经 营 。 被 接 管 的 保 险 公 司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不 因 接 管 而 变 化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接 管 组 织 的 组 成 和 接 管 的 实 施 办 法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, 并 予 公 告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按 管 期 限 届 满 ,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决 定 延 期 , 但 接 管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年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接 管 期 限 届 满 , 被 接 管 的 保 险 公 司 已 恢 复 正 常 经 营 能 力 的 ,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决 定 接 管 终 止 。

  接 管 组 织 认 为 被 接 管 的 保 险 公 司 的 财 产 已 不 足 以 清 偿 所 负 债 务 的 ,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,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该 保 险 公 司 破 产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于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后 3个 月 内 , 将 上 一 年 度 的 营 业 报 告 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及 有 关 报 表 报 送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, 并 依 法 公 布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于 每 月 月 底 前 将 上 一 月 的 营 业 统 计 报 表 报 送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经 营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, 必 须 聘 用 经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可 的 精 算 专 业 人 员 , 建 立 精 算 报 告 制 度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保 险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聘 请 依 法 设 立 的 独 立 的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专 家 , 对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评 估 和 鉴 定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有 关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的 完 整 帐 簿 、 原 始 凭 证 及 有 关 资 料 。

  前 款 规 定 的 帐 簿 、 原 始 凭 证 及 有 关 资 料 的 保 管 期 限 , 自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, 不 得 少 于 10年 。

第 六 章 保 险 代 理 人 和 保 险 经 纪 人

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是 根 据 保 险 人 的 委 托 , 向 保 险 人 收 取 代 理 手 续 费 , 并 在 保 险 人 授 权 的 范 围 内 代 为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经 纪 人 是 基 于 投 保 人 的 利 益 , 为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中 介 服 务 , 并 依 法 收 取 佣 金 的 单 位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根 据 保 险 人 的 授 权 代 为 办 理 保 险 业 国 的 行 为 ,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责 任 。

  经 营 人 寿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的 保 险 代 理 人 , 不 得 同 时 接 受 两 个 以 上 保 险 人 的 委 托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因 保 险 经 纪 人 在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中 的 过 错 , 给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, 由 保 险 纪 纪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、 保 险 经 纪 人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时 , 不 得 利 用 行 政 权 力 、 职 务 或 者 职 业 便 利 以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, 强 迫 、 引 诱 或 者 限 制 投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、 保 险 经 纪 人 应 当 具 备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, 并 取 得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经 营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或 者 经 纪 业 务 许 可 证 ,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, 领 取 营 为 执 照 , 并 缴 存 保 证 金 或 者 投 保 职 业 责 任 保 险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、 保 险 经 纪 人 应 当 有 自 己 的 经 营 场 所 , 设 立 专 门 帐 簿 记 载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或 者 经 纪 业 务 的 收 支 情 况 , 并 接 受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。

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设 立 本 公 司 保 险 代 理 人 登 记 簿 。

 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、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、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, 适 用 于 保 险 代 理 人 和 保 险 经 纪 人 。

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

 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, 进 行 保 险 欺 诈 活 动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

  (一 )投 保 人 故 意 虚 构 保 险 标 的 ,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;

  (二 )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而 谎 称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,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;

  (三 )故 意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保 险 事 故 ,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;

  (四 )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、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等 人 身 保 险 事 故 ,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;

  (五 )伪 造 、 变 造 与 保 险 事 故 有 关 的 证 明 、 资 料 和 其 他 证 据 , 或 者 指 使 、 唆 使 、 收 买 他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、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证 据 , 编 造 虚 假 的 事 故 原 因 或 者 夸 大 损 失 程 度 ,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。

 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, 情 节 轻 微 ,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。

 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保 险 业 务 中 隐 瞒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, 欺 骗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,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保 险 公 司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工 作 人 员 , 给 予 处 分 , 并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阻 碍 投 保 人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, 或 者 诱 导 其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, 或 者 承 诺 向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予 非 法 的 保 险 费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对 保 险 公 司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工 作 人 员 , 给 予 处 分 , 并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或 者 保 险 纪 纪 人 在 其 业 务 中 欺 骗 投 保 人 、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并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吊 销 经 营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或 者 经 纪 业 务 许 可 证 。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
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, 故 意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虚 假 理 赔 ,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
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擅 自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非 法 从 事 商 业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, 并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。 情 节 轻 微 ,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。

 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超 出 核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保 险 业 务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,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0万 元 以 上 5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,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。

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未 经 批 准 , 擅 自 变 更 保 险 公 司 的 名 称 、 章 程 、 注 册 资 本 、 公 司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场 所 等 事 项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并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并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3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可 以 限 制 业 务 范 围 、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:

  (一 )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存 保 证 金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保 证 金 的 ;

  (二 )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未 到 期 责 任 准 备 金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未 决 赔 款 准 备 金 的 ;

  (三 )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、 公 积 金 的 ;

  (四 )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分 出 业 务 的 ;

  (五 )违 反 规 定 运 用 保 险 公 司 资 金 的 ;

  (六 )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代 表 机 构 的 ;

  (七 )未 经 批 准 分 立 、 合 并 的

 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

  (一 )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报 告 、 报 表 、 文 件 和 资 料 的 ;

  (二 )未 按 照 规 定 将 拟 定 险 种 的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报 送 备 案 的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处 以 10万 元 以 上 5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

  (一 )提 供 虚 假 的 报 告 、 报 表 、 文 件 和 资 料 的 ;

  (二 )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依 法 检 查 监 督 的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3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

  (一 )超 额 承 保 , 情 节 严 重 的 ;

  (二 )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承 保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保 险 的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未 取 得 经 营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或 者 经 纪 业 务 许 可 证 , 非 法 从 事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或 者 经 纪 业 务 活 动 的 , 由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5倍 以 上 10倍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保 险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予 以 警 告 , 责 令 予 以 撤 换 , 处 以 5 000元 以 上 3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,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的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的 , 或 者 对 不 符 合 保 险 代 理 人 、 保 险 经 纪 人 条 件 的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的 ,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; 情 节 严 重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对 保 险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、 徇 私 舞 弊 、 玩 忽 职 守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

第 八 章 附 则

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海 上 保 险 适 用 海 商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; 海 商 法 未 作 规 定 的 , 适 用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设 立 外 资 参 股 的 保 险 公 司 , 或 者 外 国 保 险 公 司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公 司 ,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, 法 律 、 行 政 不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, 适 用 其 规 定 。

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国 家 支 持 发 展 为 农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保 险 事 业 , 农 业 保 险 由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另 行 规 定 。

 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险 公 司 以 外 的 其 他 性 质 的 保 险 组 织 , 由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另 行 规 定 。

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继 续 保 留 , 其 中 不 完 全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,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达 到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

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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